皮肤白癜风诊治医院 http://ask.bdfyy999.com/注册本越多越好吗?
现在注册公司在给别人谈实缴资本好像有点落伍了。但是要了解公司注册资本是否越多越好这个问题,必须了解公司注册资本的演化历史。
《公司法》年修订修订前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国内公司法自年公司法第23条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额的限制。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个规定虽然公司法几经修改直到年10月26日修订(年1月1日生效)才有所改变。(年以及年公司法的修改都不涉及注册资本)
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规定做了调整
主要是三点,第一降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具体体验在降级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制,同时许可一定时间内缴清。第二拓宽了股东出资的形式。第三、完善了股东违反出资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年12月28日修订年1月1日生效的公司法改变了公司注册关于资本的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有实缴改为认缴;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不再限制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有限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取消注册资本验资的强制性规定(律师还是建议验资的)。
《民法典》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公司法》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即认缴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那么公司的认缴资本是否是越多越好呢?
首先看下法律规定《民法典》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法》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起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认缴资本的做法,激发投资,节约资金,降低门槛便于实现领导人的万民创业提议,促进就业,实现国内经济的活跃发展,以上很多优点掩盖不了认缴制度的现实不足,当前社会快速发展,社会有熟人社交变成陌生人社交,社会诚信制度需要构建,市场化水平不高。具有较大的社会风险和市场风险,笔者从事法律工作有幸接触到,目前诉讼很多法人人去楼空。诸多债权变成一张白条。
关于注册资本的多寡,众说纷纭,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笔者仅仅发表自己的看法。(不喜勿喷)
认缴资本不等于不缴资本,其实质是给股东一定的期待利益,即一定时期内可以不实际出资,带许诺出资的时间到后需要变认缴为实缴资本。这个是认缴资本的本质,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需要认清这一点。依据《民法典》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投资者应当认识到,认缴资本越多,承担的责任越大。当然不否认收益也可能是越大的。注册资本的多寡,并不一定能反映公司的实力,注册资本少的公司并不必然信用低。如果投资人超出自己经济实力,而且对投资事项过分乐观,而忽略自己的经济实力,盲目认缴巨额资本,认缴一时爽,实缴穿肚肠。投资人认缴出资额到期后,公司和其他股东以及公司的债权人都可以主张投资人按认缴出资。那么投资人的认缴资本的期待利益是否值得法律保护呢?答案是肯定,这个必须保护。但是这个保护是有例外的。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对此有明确规定。关于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发昂视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有的投资人聪明的认为,认缴后未缴可以转让股权来躲避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想法可以免责吗?答案是否定的。先看看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再看看关于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提醒广大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从诚信原则出发,依据自己的经济实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合理选择相符的注册资本规模,以及经营需要的规模来选择认缴投资额,因为认缴不是不缴,投资者在投资的时候,自觉履行投资义务,合理约定认缴期限。法律法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修订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修订版)